被保險人曾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後再參加本保險者,其再參加本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而再次退保時,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但其已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為請領本次養老年金給付之保險年資,且各次計給養老給付合併後,不得超過本法第十六條所定養老給付上限。
承保機關計算超額年金遇有被保險人所具保險年資超過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養老年金給付年資採計上限時,應優先採計依本法第八條第六項規定繳付保險費之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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