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選送審查委員會之委員,由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法官學院院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兼任,並以司法院秘書長為主席。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之委員代理之。選送審查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