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司法院應視業務需要,逐年編列預算,遴派適當人員至國內外大學院校或機關(構)從事考察。但得指定所屬機關辦理之。選送考察期間如下:一、選送國外機關(構)從事實務工作實習考察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經司法院核准者,得予延長,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二、前款以外其他選送考察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前項第一款之選送考察,準用第六條至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選送考察之幕僚作業,由司法院業務廳(處)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