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職務法庭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
三、違背第二十六條第六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