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送機關於第一審判決前,得撤回移送案件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撤回,被付懲戒人已為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移送案件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在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於期日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被付懲戒人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移送案件之撤回,被付懲戒人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案件經撤回者,同一移送機關不得更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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