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不受懲戒或免議判決之情形者,職務法庭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二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0條職務法庭審理法官評鑑委員會或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報由司法院或法務部移送之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應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該會派員到…
- 第31條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付懲戒人有無陳述。
- 第32條言詞辯論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一、職務法庭及年、月、日。二、職務法庭法官、參審…
- 第33條被付懲戒法官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職務法庭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其無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
- 第34條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務法庭應為免議之判決: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判決確定。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
- 第35條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職務法庭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
- 第37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職務法庭應以裁定駁回前條第一項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 第38條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拒絕辯論者,得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第39條(刪除)
- 第40條判決書應分別記載主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但不受懲戒、免議及不受理之判決,毋庸記載事實。
- 第41條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職務法庭審判長、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
- 第42條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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