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職務法庭應以裁定駁回前條第一項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三、到場之當事人於職務法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