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司法院所為本法第九條第六項解職、第十二條第二項撤銷法官任用及第四十二條免職等職務處分,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解職者,自解職令核定後經送達當事人時起生效並執行。二、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撤銷任用者,溯及自始無效,並自核定之日起執行。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免職者,於事實發生之日生效,並自核定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