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條少年法院對於少年調查官提出之處遇意見之建議,經徵詢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之同意,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當場宣示主文及認定之事實者,得僅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不另作裁定書;認定之事實與報告、移送或請求之內容不同者,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事實及理由要旨,並記載於筆錄。前項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準用本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並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