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少年調查官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為調查時,除有事實足認顯無必要或有礙難情事者外,應進行訪視;須與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其他關係人談話時,得以通知書傳喚到場會談。為前項訪視或會談時,得錄音及製作筆錄;筆錄由陳述人簽名或按指印。少年調查官於必要時,得以電話或其他科技設備進行第一項之談話,並製作談話紀錄或留存談話往來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