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於審理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第四十九條規定,於審理違反商標法案件而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害人訴訟參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