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三章 刑事訴訟

條文:
第23~30條(共 8 條)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前段、第四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
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與第二十三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
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
前項但書之裁定,除另有規定外,得為抗告。
對於智慧財產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所為之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審理第二十三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審理第二十三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者,不在此限。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依通常或簡式審判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就第二十三條案件行簡易程序時,其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裁判。
但有必要時,得於刑事訴訟裁判後六十日內裁判之。
對於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裁判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至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之規定。
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審理第二十三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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