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四章 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簡易訴訟程序規定,於智慧財產之行政訴訟不適用之。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其他行政訴訟與前項各款訴訟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時,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第一項之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債務人對於前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之。
其他行政訴訟與前項各款訴訟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時,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第一項之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債務人對於前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之。
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
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