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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法規章節: 第18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為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到場執行職務。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院得以強制力排除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法院於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虞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請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命另為保管及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
前項有妨害營業秘密之虞之情形,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所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
受託法院實施保全時,適用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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