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法院為判斷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所為之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依前項規定參加訴訟時,以關於前條第一項之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為限,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四條規定,於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後,當事人對於前條第一項之主張或抗辯已無爭執時,法院得撤銷命參加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