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