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行政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
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一百六十五條或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
因供核對所書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
行政訴訟法 第172條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四節 證據
第1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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