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所稱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指送方以下列各款所列方式,將當事人或代理人書狀、證人或鑑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他訴訟文書進行傳輸,受方可於其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相同型式及內容之影本者:一、電信傳真。二、電子郵遞設備。三、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司法院服務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