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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法規章節: 第11條

依司法院服務平台建置之事件種類傳送書狀,於完成傳送至服務平台時,與書狀提出於受訴法院同。
前項情形,他造指定以司法院服務平台或與該服務平台介接之資訊系統收受訴訟文書者,於下列時間發生書狀送達他造之效力:一、他造指定以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訴訟文書者,於書狀進入該服務平台時,發生送達效力。
二、他造指定以與司法院服務平台介接之資訊系統收受訴訟文書者,於書狀進入該資訊系統時,發生送達效力。
當事人指定以司法院服務平台或與該服務平台介接之資訊系統收受訴訟文書者,法院得將訴訟文書傳送至司法院服務平台或與該服務平台介接之資訊系統以為送達,送達效力準用前項之規定。
其送達證書得以服務平台傳送紀錄或當事人指定資訊系統之自動回覆紀錄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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