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公證人之監督,以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主管機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所屬之高等法院為上級主管機關,司法院為最高主管機關。地區公會之監督,以所在地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主管機關,司法院為最高主管機關。全聯會之監督,以司法院為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