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公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監督機關得依法懲處或移付懲戒。一、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職務。二、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三、以公證人名義為保證人。四、違背法令、公證人規範或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名義酬金。五、為開業、遷移或公證業務範圍以外之廣告。六、受讓請求人間之權利。七、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八、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或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