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第21條 法規: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第21條 經營者應於發現核子保防器材短少、損壞或運作不正常時二小時內,通知主管機關,並於三十日內補送詳細之書面報告。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