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有附件二所定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規定時限內以電話向主管機關報告事件發生時間、經過、所造成影響、是否有放射性污染、人員輻射曝露傷害及是否有放射性物質外釋等相關事項。
附件二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應立即通報之情事及通報時限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一小時內通報:(一)違反運轉技術規範之安全限值。
(二)任何天然災害或其他因素,對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安全構成實質威脅或嚴重阻礙核子反應器設施人員執行安全運轉(例如火災、颱風、洪水、海嘯、地震、暴徒攻擊、毒氣洩漏、放射性物質外釋等)。
(三)已發布新聞或通知相關機關之事件,且該事件對民眾或設施內人員健康及安全有影響。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二小時內通報:(一)機組有導致分裂產物障壁嚴重劣化或進入未經分析且嚴重影響機組安全之情事。
(二)因運轉技術規範之規定,而須使機組開始降載或停機。
(三)任何事件導致有下列明顯影響設施處理核子事故能力之情事之一者:1、喪失核子事故評估能力,包括喪失主控制室一半以上安全系統參數顯示或警報達十五分鐘以上,且嚴重影響事故發生時之狀況判斷。
2、喪失設施外應變能力,包括天然災害導致交通中斷達一天以上,嚴重影響核子事故應變計畫之執行。
3、喪失核子事故緊急應變相關通訊能力之情事,包括設施與主管機關之緊急通報電話及商用有線電話同時喪失達一小時以上,或喪失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間之通訊系統,且足以妨礙設施內應變組織間之通訊達一小時以上。
(四)導致特殊安全設施或反應器保護系統自動或手動引動之情事。
但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因運轉或測試需要而於事前計劃。
2、反應器保護系統引動時,反應器爐心已無照射過之核子燃料。
3、動作信號經確認為假信號或未列於運轉技術規範內,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1)發生時,動作之系統或設備已事前離線。
(2)動作之系統或設備之安全功能已預先達成。
(3)動作之系統屬爐水淨化系統,或為主控制室、燃料廠房、輔助廠房、反應器廠房等廠房之通風系統。
(五)有使具有下列功能之結構或系統,無法達到其設計功能之情事者。
但因測試或維修需要於事前計劃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1、使核子反應器停機並維持在安全停機狀態。
2、移除核子反應器餘熱。
3、控制放射性物質外釋。
4、減緩事故後果。
(六)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狀況。
(七)有下列與民眾或設施內員工安全及健康有關情事之一者:1、設施內人員死亡或工安事故造成人員須送至設施外就醫。
2、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或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相關規定,將放射性物質或放射性廢棄物移出設施外。
3、人員受放射性污染且須送至設施外就醫。
4、設施內或鄰近地區發生巨響、煙霧、天然災害或意外事故,可能造成民眾疑慮。
5、設施內吊運核子燃料、放射性廢棄物或核子反應器內部組件時,發生意外。
6、核子燃料、輻射源或放射性廢棄物遺失、遭竊或受破壞。
(八)保安相關之入侵或破壞事件。
(九)機組強制停止運轉或解聯。
(十)核子保防作業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所列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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