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憲法條文

第一章總則

本辦法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安全危害:指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之安全功能劣化,而顯著降低對民眾健康及安全之保障。
二、運轉技術規範:指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運轉應遵守之技術規範,其內容包括:(一)安全限值及安全系統設定值。
(二)運轉限制條件。
(三)偵測試驗要求。
(四)設計特性。
(五)行政管理。
三、特殊安全設施:指附件一所定用以防止、限制或減少事故時放射性物質外釋之設備及系統。
四、強制停止運轉、解聯:指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發生設備故障或其他不正常情況,必須立即停止運轉、解聯,以進行檢修或改正,無法延至星期六零時以後執行者。
附件一特殊安全設施一、圍阻體隔離系統二、圍阻體熱移除及洩壓系統三、爐心隔離冷卻系統(沸水式)四、備用氣體處理系統五、圍阻體可燃氣體控制系統六、主控制室緊急通風系統七、燃料廠房緊急通風系統八、緊急爐心冷卻系統九、輔助飼水系統(壓水式)十、主蒸汽管安全/釋壓閥(沸水式)十一、調壓槽安全閥及動力釋壓閥(壓水式)十二、緊急柴油發電機系統十三、備用硼液控制系統(沸水式)十四、預期暫態未急停及反應器再循環跳脫系統(沸水式)十五、飼水穿越器正壓封水系統(沸水式)十六、安全相關系統或組件之緊要冷卻水系統

第二章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二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一、工安事故造成人員死亡或需送至設施外就醫。
二、保安相關之入侵或破壞事件。
三、天然災害造成安全相關結構、系統或組件受損。
除前項第一款外,經營者並應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載明事件發生日期、情形、改善及防範措施。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一、設計、製造及興建不符合法令規定或建廠執照要求,有造成安全危害之虞。
二、已交付或已安裝、使用、運轉之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有造成安全危害之虞。
三、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之狀態或條件,有使運轉條件超出運轉技術規範所界定之安全限值之虞。
前項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發生日期及情形。
二、受影響之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數量、使用範圍及其影響之程度。
三、改善及防範措施。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有附件二所定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規定時限內以電話向主管機關報告事件發生時間、經過、所造成影響、是否有放射性污染、人員輻射曝露傷害及是否有放射性物質外釋等相關事項。
附件二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應立即通報之情事及通報時限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一小時內通報:(一)違反運轉技術規範之安全限值。
(二)任何天然災害或其他因素,對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安全構成實質威脅或嚴重阻礙核子反應器設施人員執行安全運轉(例如火災、颱風、洪水、海嘯、地震、暴徒攻擊、毒氣洩漏、放射性物質外釋等)。
(三)已發布新聞或通知相關機關之事件,且該事件對民眾或設施內人員健康及安全有影響。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二小時內通報:(一)機組有導致分裂產物障壁嚴重劣化或進入未經分析且嚴重影響機組安全之情事。
(二)因運轉技術規範之規定,而須使機組開始降載或停機。
(三)任何事件導致有下列明顯影響設施處理核子事故能力之情事之一者:1、喪失核子事故評估能力,包括喪失主控制室一半以上安全系統參數顯示或警報達十五分鐘以上,且嚴重影響事故發生時之狀況判斷。
2、喪失設施外應變能力,包括天然災害導致交通中斷達一天以上,嚴重影響核子事故應變計畫之執行。
3、喪失核子事故緊急應變相關通訊能力之情事,包括設施與主管機關之緊急通報電話及商用有線電話同時喪失達一小時以上,或喪失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間之通訊系統,且足以妨礙設施內應變組織間之通訊達一小時以上。
(四)導致特殊安全設施或反應器保護系統自動或手動引動之情事。
但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因運轉或測試需要而於事前計劃。
2、反應器保護系統引動時,反應器爐心已無照射過之核子燃料。
3、動作信號經確認為假信號或未列於運轉技術規範內,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1)發生時,動作之系統或設備已事前離線。
(2)動作之系統或設備之安全功能已預先達成。
(3)動作之系統屬爐水淨化系統,或為主控制室、燃料廠房、輔助廠房、反應器廠房等廠房之通風系統。
(五)有使具有下列功能之結構或系統,無法達到其設計功能之情事者。
但因測試或維修需要於事前計劃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1、使核子反應器停機並維持在安全停機狀態。
2、移除核子反應器餘熱。
3、控制放射性物質外釋。
4、減緩事故後果。
(六)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狀況。
(七)有下列與民眾或設施內員工安全及健康有關情事之一者:1、設施內人員死亡或工安事故造成人員須送至設施外就醫。
2、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或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相關規定,將放射性物質或放射性廢棄物移出設施外。
3、人員受放射性污染且須送至設施外就醫。
4、設施內或鄰近地區發生巨響、煙霧、天然災害或意外事故,可能造成民眾疑慮。
5、設施內吊運核子燃料、放射性廢棄物或核子反應器內部組件時,發生意外。
6、核子燃料、輻射源或放射性廢棄物遺失、遭竊或受破壞。
(八)保安相關之入侵或破壞事件。
(九)機組強制停止運轉或解聯。
(十)核子保防作業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所列狀況。

經營者依前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後,並應填具通報表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書面資料。
事件發生後,於後續處理過程中有惡化之情事時,經營者應再依前條及前項規定辦理。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有附件三所定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報告送主管機關。
前項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事件經過、發生原因及發生前機組狀況。
二、是否有放射性物質外釋及外釋情形。
三、是否有人員遭受輻射曝露及傷害情形。
四、可能影響。
五、過去類似事件。
六、改善及防範措施。
附件三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應檢送書面報告之情事一、違反運轉技術規範之安全限值。
二、任何天然災害或其他因素,對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安全構成實質威脅或嚴重阻礙核子反應器設施人員執行安全運轉(例如火災、颱風、洪水、海嘯、地震、暴徒攻擊、毒氣洩漏、放射性物質外釋等)。
三、任何事件導致有下列明顯影響設施處理核子事故能力之情事之一者:(一)喪失核子事故評估能力,包括喪失主控制室一半以上安全系統參數顯示或警報達十五分鐘以上,且嚴重影響事故發生時之狀況判斷。
(二)喪失核子事故緊急應變相關之通訊能力,包括設施與主管機關之緊急通報電話及商用有線電話同時喪失達一小時以上,或喪失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間之通訊系統,且足以妨礙設施內應變組織間之通訊達一小時以上。
四、依運轉技術規範之規定,須將機組置於停機狀態者。
但依據颱風期間運轉方案停機者,不在此限。
五、運轉技術規範所禁止之運轉或狀況。
但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所禁止之運轉或狀況屬運轉技術規範之行政管理規定。
(二)未於運轉技術規範時限內執行偵測試驗,且符合下列三項條件:1、已有適當之改正措施。
2、已補執行該項偵測試驗。
3、偵測試驗結果顯示系統之功能正常。
(三)所禁止之運轉或狀況於發現時,運轉技術規範已無禁止之規定。
六、機組有導致分裂產物障壁嚴重劣化或進入未經分析且嚴重影響機組安全之情事。
七、導致特殊安全設施或反應器保護系統自動或手動引動之情事。
但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運轉或測試需要而於事前計劃。
(二)反應器保護系統引動時,反應器爐心已無照射過之核子燃料。
(三)動作信號經確認為假信號或未列於運轉技術規範內,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1、發生時,動作之系統或設備已事前離線。
2、動作之系統或設備之安全功能已預先達成。
3、動作之系統屬爐水淨化系統,或為主控制室、燃料廠房、輔助廠房、反應器廠房等廠房之通風系統及緊要冷卻水系統。
八、有使具有下列任一功能之結構或系統,無法達到其設計功能之情事者。
但因測試或維修需要於事前計畫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一)使核子反應器停機並維持在安全停機狀態。
(二)移除核子反應器餘熱。
(三)控制放射性物質外釋。
(四)減緩事故後果。
九、因同一原因或狀況導致具有下列任一功能之多重系統有兩個以上系統中皆至少有一個獨立串或控道不可用;或單一系統中有兩個以上獨立串或控道不可用之事件:(一)使核子反應器停機並維持在安全停機狀態。
(二)移除核子反應器餘熱。
(三)控制放射性物質外釋。
(四)減緩事故後果。
前項若因測試或維修需要,於事前計劃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十、因單一原因可能使具有下列任一功能之不同系統中有兩個以上之串或控道無法達到其設計功能之事件或狀況。
但因測試或維修需要於事前計畫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一)使核子反應器停機並維持在安全停機狀態。
(二)移除核子反應器餘熱。
(三)控制放射性物質外釋。
(四)減緩事故後果。
十一、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狀況。
十二、有下列與民眾或設施內員工安全與健康有關情事之一者:(一)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或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相關規定,將放射性物質或放射性廢棄物移出設施外。
(二)人員受放射性污染且須送至設施外就醫。
(三)核子燃料、放射性廢棄物在設施內,或核子反應器內部組件在反應器廠房內吊運過程中發生意外。
(四)核子燃料、輻射源或放射性廢棄物遺失、遭竊或受破壞。
十三、核子保防作業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所列狀況。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於初次裝填核子燃料後至設施正式運轉前,其異常事件報告及通報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

第三章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有附件四所定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二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其通報方式及內容準用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
附件四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應立即通報之情事一、違反運轉技術規範之安全限值。
二、任何天然災害或其他因素,對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安全構成實質威脅或嚴重阻礙核子反應器設施人員執行安全運轉者(例如火災、颱風、洪水、地震、暴徒攻擊、毒氣洩漏、放射性物質外釋等)。
三、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狀況。
四、有下列與民眾或設施內員工安全與健康有關情事之一者:(一)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或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相關規定,將放射性物質或放射性廢棄物移出設施外。
(二)人員受放射性污染且須送至設施外就醫。
(三)核子燃料或放射性廢棄物在設施內吊運過程中發生意外。
(四)核子燃料、輻射源或放射性廢棄物遺失、遭竊或受破壞。
(五)人員死亡或工安事故造成人員須送至設施外就醫。
五、保安相關之入侵或破壞事件。
六、已發布新聞或通知相關機關之事件,且該事件對民眾或設施內人員健康及安全有影響。
七、核子保防作業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所列狀況。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有附件四所定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報告送主管機關。
但該附件第四點第五款及第六點,不在此限。
前項報告應載明事項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第四章附則

本辦法所定表格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