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第13條 法規: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第13條 經營者對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核子保防設施之興建或運轉,應於申請建廠執照時,向主管機關提出初期設計資料問卷;並應於開始運轉八個月前,提出終期設計資料問卷。經營者對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之核子保防設施,應於首次接收核子保防物料八個月前,向主管機關提出設計資料問卷。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