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每十二個月至十八個月實施一次核子保防物料盤點存量,並自盤點之日起十五日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將盤點存量結果填報相關報表,檢送主管機關。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每十二個月至十八個月向主管機關申請執行核子保防物料盤點存量查證,並於計畫查證日三十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再於十日前確認。遇特殊情形擬進行盤點存量查證者,應於十日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