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第4條 法規: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類別: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相關法規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母法 第4條 經營者應於申請初次裝填核子燃料時或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將依前條規定劃定之緊急應變計畫區,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前項緊急應變計畫區自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經營者應每三年重新檢討修正,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前項之檢討修正,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