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第28條 法規: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第四章 運轉人員之管理 第28條 運轉人員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實施健康檢查不合格者,經營者應即停止其運轉操作工作,並於一個月內以書面陳報主管機關。前項人員於健康回復取得證明並經再訓練符合規定者,始得繼續擔任運轉工作;其原持有執照有效期限屆滿者,經營者得於屆滿後二年內,依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換發。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