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第29-1條 法規: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第四章 運轉人員之管理 第29-1條 運轉人員於執照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陳報主管機關,並繳還其執照:一、調離執照所定之核子反應器運轉職務,且經營者認定不再從事運轉操作。二、離職。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