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25條 法規: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第三章 申請使用、安裝、改裝或持有之許可、許可證或登記備查 第25條 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其設施經營者應每五年於同意登記月份之前後三個月內,實施輻射安全測試,並留存紀錄備查。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