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設施經營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及檢查合格後,換發使用許可證:一、經核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二、原領使用許可證。三、最近三十日內測試報告。四、符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另檢附最近一次擦拭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