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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法規章節: 第19條

使用應申請許可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或分裝、標誌放射性物質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安裝許可:一、經核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
三、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
四、輻射防護計畫及輻射安全作業守則。
五、從事標誌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放射性物質之物理、化學性質及相關處理程序。
六、符合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規定者,應另檢附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影本。
前項申請人取得安裝許可後,始得依核准之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進行安裝屏蔽工程。
工程完竣後三十日內,檢附測試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使用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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