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條使用應申請登記備查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或分裝、標誌放射性物質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同意登記:一、經核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二、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三、場所平面圖及屏蔽規劃。四、輻射防護計畫。五、從事標誌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放射性物質之物理、化學性質及相關處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