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安裝或改裝,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完成。未於期限內完成者,得於期滿前一個月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高強度輻射設施應自核准安裝或改裝之日起二年內完成。二、使用前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質或應申請許可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應自安裝或改裝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三、使用應申請登記備查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應自核准輸入或轉讓之日起一年內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