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以下簡稱設置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及指定方式,盤點及自評其公眾電信網路之各項電信基礎設施後,提報主管機關。
前項盤點及自評結果不完備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正。
第一項通知期限應不得低於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