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輸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輸入:一、國內製造經輸出後復(退)運進口。二、自國外輸入至政府核定之免稅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保稅範圍內之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自前項第二款所列之事業、工廠、倉庫、物流中心、免稅購物商店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其他地區者,應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辦理。但經取得審驗證明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