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對象,指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事業,且其未有強迫他事業參與或限制退出之具體情事者。事業於準備提出申請至主管機關開始調查程序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免除或減輕其罰鍰:一、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涉案聯合行為之相關事證。二、直接或間接對外揭露其準備提出申請之事實,或其將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任何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