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事業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提出減輕罰鍰之申請,獲主管機關為第六條第一項之附條件同意,並履行所附條件之全部事項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罰鍰。前項減輕幅度,如下:一、第一位提出申請且符合要件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之罰鍰。二、第二位提出申請且符合要件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之罰鍰。三、第三位提出申請且符合要件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之罰鍰。四、第四位提出申請且符合要件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