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處雖未成立,惟經調處委員(會)認定傳銷事業應負賠償責任者,傳銷商亦得讓與全部債權予保護機構,請求保護機構代償。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傳銷商已依第一項規定請求保護機構代償者,不得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