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前條保護要件之傳銷事業或傳銷商以書面請求調處後,保護機構應派專人負責瞭解案情,由輪值之三名調處委員進行調處。
受指派之調處委員應選任一名主持調處程序。
重大案件,得請求召開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
調處委員應於保護機構收到前項書面調處請求後十五個工作日內開會。
必要時或經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七個工作日。
第一項重大案件之要件及程序由保護機構擬議,報經本會核定後實施。
調處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調處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開。
保護機構及其人員、調處委員對所知悉調處過程及相關資料,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雙方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調處委員(會)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進行調處,並得於合理必要範圍內,請求傳銷事業及傳銷商協助或提出文件和相關資料。
董事(會)、監察人不得介入調處個案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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