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8條保護機構辦理本辦法業務應訂定業務規則,報經本會核定,修改時亦同。前項業務規則中,應規定本辦法第三條事項。
- 第29條保護機構於接獲傳銷事業或傳銷商請求調處後,即應派專人負責瞭解案情,嗣由輪值之三名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受指派之調處委員應選任…
- 第30條調處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調處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
- 第31條調處事件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調處成立。倘傳銷事業依調處結果應負賠償責任或應給付一定金額而屆期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時,保…
- 第3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一、經調處委員召集調處會議,有任一方當事人連續二次未出席。二、經召開調處會議達三次而仍…
- 第33條就調處不成立事件,經調處委員(會)認定傳銷商之請求為有理由者,傳銷商得請求保護機構就一定額度內先代為支付訴訟費及律師費,…
- 第34條調處雖未成立,惟經調處委員(會)認定傳銷事業應負賠償責任者,傳銷商亦得讓與全部債權予保護機構,請求保護機構代償。第三十一…
- 第35條保護機構董事會及調處委員會之議事錄,應每季函報本會備查。
- 第36條董事(會)、監察人、調處委員(會)就應執行之業務有違反相關規定、怠於執行、未確實執行或其他重大違失事由者,本會得予以撤銷…
- 第37條為瞭解保護機構之業務,本會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必要時並得派員或委託會計師查核。前項委託會計師查核費用,由保護…
- 第38條保護機構應保存下列文件,備供本會派員查核:一、捐助章程。二、董事、監察人及調處委員名冊。三、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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