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條傳銷事業及傳銷商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繳交保護基金及年費者,不得請求調處。但嗣後已補繳者,得向保護機構請求調處自補繳日起當年度發生之民事爭議。保護機構成立時已完成報備之傳銷事業及其傳銷商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繳交保護基金及年費者,除得向保護機構請求調處外,並得溯及自本法生效時發生之民事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