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得自以後年度對各該政府補助款中予以扣減部分補助款抵充:一、未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相關法律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二、未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支付被代行處理應負擔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