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下列事項具有顯著績效時,得調增其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比率,不受第七條及第九條補助比率之限制:一、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二、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吸引廠商投資。前項第二款之投資屬高污染性產業者,應優先調增其補助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