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就下列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計畫型補助款相關補助規定,於訂定或修正後一個月內,函送行政院備查:一、酌予補助事項之處理原則。二、計畫審查與評比標準、財務計畫檢核基礎等規範及作業程序。三、共同性或個別計畫之管考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