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7條爭議處理機構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一人。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派)得連任,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
- 第8條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並為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及主持會議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時,或不為召…
- 第10條董事會職權如下:一、基金之籌措、管理及運用。二、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聘。三、評議委員會評議委員之遴選。四、業務規則之訂定或修…
- 第11條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前項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若有特殊事由,得載明授權範圍並出具…
- 第12條爭議處理機構對於下列事項,應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一、章程變更。二、組織規程之訂定及…
- 第13條爭議處理機構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監察人得隨時調查爭議處理機構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監察…
- 第14條爭議處理機構內部單位之組織、員額編制及職稱,應訂定組織規程,並申報本會核定,修改時亦同。前項各單位副主管以上之人員異動,…
- 第15條爭議處理機構對人員之進用、待遇、考勤、獎懲、訓練、進修、退休、資遣、撫卹等,應訂定人事管理規定,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
- 第16條爭議處理機構之經理人及受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兼任金融服務業之任何職務或名譽職位。
- 第17條爭議處理機構之經理人及受雇人於執行職務涉及本身利害關係時,應行迴避。
- 第18條爭議處理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雇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二、對於職…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