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爭議處理機構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一人。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派)得連任,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董事會應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出董事一人為董事長,經本會核可後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