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爭議處理機構對人員之進用、待遇、考勤、獎懲、訓練、進修、退休、資遣、撫卹等,應訂定人事管理規定,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爭議處理機構對人員待遇之支給,除前項人事管理規定訂定者外,不得另立科目支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