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銀行申請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或增加業務種類,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二、最近半年內未曾受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處分、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處分,或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之處分;或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三、最近一年內部控制執行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或該等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