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5)
引用排行- 本法 第22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業務。二、違反第七…
- 本法 第22-8條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
- 本法 第22-9條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處警告、命令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對總公司或…
- 本法 第22-17條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準用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
- 本法 第22-18條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經主…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1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將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委託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同一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代為處理,指定銀行處…
- 第5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銀行法及中央銀行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國…
- 第5-1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之限制,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三條之四及第三十三條之五規定。違反…
- 第5-2條為配合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有必要時,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得對危害國際安全之國家、地區或恐怖組織相關之個人…
- 第6條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融資時,應依照向國外銀行融資之有關法令辦理。
- 第7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匯存款,不得有左列行為:一、收受外幣現金。二、准許以外匯存款兌換為新臺幣提取。
- 第9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得辦理直接投資及不動產投資業務。
- 第10條本國銀行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其總行同址營業;外國銀行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其經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分行同址營…
- 第11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存款免提存款準備金。
- 第12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存款利率及放款利率,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客戶自行約定。
- 第13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
- 第14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銷售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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